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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诉湖南某某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陈宏义】

分类:Civil 作者:弘一律所 来源:弘一律所 发布时间:2019-06-17 00:00:00

  (一)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宏义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公司

  (二)案情简介

  2000年8月23日,湖南某学院与被告签订一份《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湖南某学院多功能厅部分桩基施工;承包范围和内容:1、人工挖孔桩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用机械钻孔工艺完成;2、全部桩基的钢筋笼制作安装、混凝土搅拌和灌注;3、钻渣(浆)的外运。2000年8月20日,被告方的代表姜某某拟就湖南某学院多功能厅部分桩基施工工程与原告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书》,双方草签了合同,约定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后被告没有盖章。之后,原告实施完成了桩基机械钻孔,被告分别于2000年9月6日付款2万元,2002年8月25日付款5万元,2003年1月付款2万元。2004年1月,湖南某学院与被告结清多功能厅全部工程款项(其中包括桩基工程357876.28元)。2007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多功能厅桩基础进行结算。6月25日,被告函复原告让其派人与项目经理姜某某落实该事宜。2007年9月7日,被告再次复函原告称不存在书面结算问题,且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同日,姜某某复函原告称未按合同履行实际为包工方式,双方按口头方式支付应付款。2008年1月,湖南有色地质勘查局某总队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和姜某某,后于3月26日撤诉。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3月7日向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裁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湖南某学院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后,被告拟就同一工程的部分内容与原告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因被告没有盖章,该合同书没有生效;但原告进行了该项目桩基部分加深工程,被告亦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因此,双方是按实际履行情况确定价款,原告没有提供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且原告施工桩基工程在2000年9月完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是2003年1月,原告直到2007年6月才向被告主张权利,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三)律师代理意见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①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完成的工程量包括机械钻孔、钢筋笼制作、混凝土浇灌等整个桩基工程,一审法院却错误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

  《桩基施工合同书》明确了上诉人承包工程的项目中不仅仅限于钻孔工程,而是整个桩基项目工程。该合同虽然没有盖章,但根据《合同法》第37条规定,合同仍然是一份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湖南某学院多功能厅桩基材料结算清单》是上诉方与被上诉方双方代表签名确认的,证明上诉人在承包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混凝土的浇灌及钢筋笼制作所需的材料。

  《钻孔灌注桩孔终孔验收单》等证据原件,均能证明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包括机械钻孔、钢筋笼制作、混凝土浇灌等整个桩基工程。

  ②被上诉人的证据和理由根本不足以否定上诉人完成整个桩基工程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却错误支持其主张。

  《收条》《证明》《借条》等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疑。

  监理公司《证明》与事实不符,且公司认为证明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证人谢某某个人承担。谢某某无正当理由没到庭接受质证,其证人证言真实性可疑。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①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关于时效的认定错误。

  根据上诉人2003年2月被上诉人汇单、2005年1月〈催款函〉、2005年5月〈敦促函〉、2006年3月催款票据、2007年6月16日〈催结函〉、2007年6月25日被上诉人的〈回函〉、2008年3月法院裁定书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争议的谈话内容的〈录音碟〉证据说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时效一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本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表姜某某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表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即生效”,此处“盖章”指的是代表人签章,且“盖章”与“签字”有一项即可。事实上,双方都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上诉人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量,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显然错误。

  (四)法院判决

  该案后在二审阶段以调解方式结案,被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二十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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